在未到房地产等级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,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,并将400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账户。到期满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了54万元的综合费用和利息。根据《典当管理办法》42条,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,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,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。原告行为貌似典当,实质是违法相关法律规定,是信用贷款,违反了《典当管理办法》和《商业银行法》的有关规定,是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,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。
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,原告方坚持认为,双方间为典当法律关系,没有违法,合同有效。
原代: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明确为双方为典当关系,而非民间借款关系。只是可能需要办理的手续不完备,但不能否认是典当关系。
经过合议,法院认为,根据我国法律规定,典当行进行房地产抵押业务应先进行抵押登记,再办理典当手续。本案中,原告在没有与两被告先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,就向两被告出具当票,发放当金,显然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,且至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。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关系,依据不足,法院不予采信。
审判长:本院认定,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,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,支付本金和利息,逾期付款还要承担违约责任。判决如下:
一、本案两被告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.6万元;二、本案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7月的利息18380元;三、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,以367.6万为本金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。四、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;五、驳回被告反诉请求。
审判长提示,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,典当双方都要提高风险意识,放贷之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手续。
审判长:最终认定是借款合同,根据《典当管理办法》规定,放贷之前要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,这是典当关系成立的前置条件。典当行业是高风险行业,对原告而言,是因为放贷行为没有很规范,导致典当关系没有认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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